資料來源:CMS Expert Guide to the legal term for payments (CMS付款條件法律條款專家指南)
近年來,許多企業傾向於放寬他們向供應商的付款條件,有時付款期長達 180 天。對於許多大型企業而言,為此保留的現金已被證明極為重要。另一方面,小型企業聲稱此類付款條件源於權力不平衡,並且對其利益造成損害。考慮到這一點,許多國家政府已經對最高付款條件進行了限制,有些甚至要求大公司報告他們的付款條款政策。因此,CMS整理出各國用於B2B的支付條款的法律規定,列於CMS付款條件法律條款專家指南中。該指南概述了許多國家當前付款條款的立法。它涵蓋了有關付款條件的具體立法要求,以及各方將付款條款延長至標準期限之外的能力,還著眼於違反相關立法的可能處罰。鑑於當前 Covid-19 疫情,此指南也涵蓋了針對Covid-19 疫情的緊急立法。
小編翻譯整理幾個國家的相關規定,想知道其他國家的規定的話,可以直接去網站看詳細的CMS付款條件法律條款專家指南唷。
不過,網站上並沒有整理台灣方面的相關規定,可能也是因為政府在這方面沒什麼介入措施吧…♥️加油好嗎♥️
中國的相關立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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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付款條款是否有任何特定的法律要求?
- 第626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金額按照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貨款。合同對金額、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適用《民法》第510條和第511條第2、5項的規定;第628條 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。當事人未(明確)約定支付時間且根據《刑法典》第510條的規定也無法確定的,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貨文件時同時支付價款。
- 第634條 買賣雙方約定分期支付貨款,而買方未能按時支付到期貨款,逾期分期達到貨款總額20%以上的,賣方可以要求買方支付全部購買價款或終止銷售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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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是否規定了標準的付款期限?
不,沒有標準的法定付款期限。合同方可根據其業務決策自由同意付款條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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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什麼情況下,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將付款延長至標準付款期限之外?
根據中國法律不適用。合同方可根據其業務決策自由同意付款條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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超出標準付款期限的義務是否可以在採購訂單中證明?
根據中國法律不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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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賣方民事索賠外,立法中是否對違反付款條件有任何處罰?
不,除了賣方的民事索賠外,沒有其他處罰。在中國法律制度下,對違約(包括違反任何約定的付款條款)的處罰始終由賣方提出民事索賠。法律,即《民法》,僅對違約的責任範圍作了一般性的規定。例如,根據《民法》第 584 條,如果一方不履行其合同義務,從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,則損失賠償的金額應等於違約造成的損失,包括當合同適當履行時應獲得的利益。
此外,如果同意,延遲或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可能導致買方支付罰款。根據中國法律,處罰和違約金是相同的。根據《 民法》的規定,合同當事人可以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,根據違約情況約定固定數額的違約金,或者約定違約賠償金的計算方法。在違反金錢義務的情況下(例如延遲支付購買價款),此類賠償通常以違約金的形式約定,即按相關基數的一定百分比計算罰金。
一般情況下,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數額。沒有約定的,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要求賠償的,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處罰金利率按違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1年期貸款最優惠利率加30%-50%。截至2021年9月的1年期貸款最優惠利率為3.85%,即延遲付款的最大違約金為:[3.85% x 150% = 5.775% ]
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,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舊司法解釋(“最高人民法院”),約定違約金高於實際損失130%的,可以認定為過高,違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請適當減少違約金。雖然這樣的解釋已在2020/12/31廢止,預計很快會有類似對“過高”的新解釋。另外,如果違約金遠低於實際損失,受損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或仲裁庭適當增加違約金。由於在金錢債務的情況下,往往難以證明任何延遲或未能支付造成的“實際損失”,在實踐中,一些人民法院傾向於採用以下公式計算最高罰金利率:[適用的1年期貸款最優惠利率 x 150% x 130%],除非受損害方能夠證明更高的損失金額延遲或失敗的付款(例如,它可能將資金用於融資目的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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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否有任何關於 COVID-19 情況的付款義務的特殊立法?
目前為止沒有任何專門針對COVID-19情況的商業支付義務的特殊立法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/4/16和5/15分別發布了《關於依法審理新型冠狀病毒肺炎(COVID-19)疫情相關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:意見一、意見二。雖然「意見一」就如何處理與 COVID-19 相關的民事案件的某些方面向中國各地方法院提供了指導(包括爭議解決、不可抗力、合同履行等),但「意見二」更多地關注效用受COVID-19影響的特定類型合同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“指導意見”雖然在技術上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釋,但在實踐中對中國各級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,是非常重要的裁判標準。
「意見一」規定,如果一方因 COVID-19相關防控措施、相關法律規定無法直接履行合同義務,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不可抗力的法律(例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》第 180 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 117 條和第 118 條),應根據 COVID-19 情況的影響程度,部分或全部免除違約責任。但是,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,證明不可抗力直接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義務,以及當事人及時告知對方所主張之不可抗力的存在和影響。
「意見一」進一步定義和區分了因 COVID-19 情況而導致履行合同的“單純困難”與不可抗力事件,並普遍鼓勵雙方通過重新談判或變更合同(例如變更付款條款或價格金額),除非一方基於 COVID-19 情況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請求終止合同。
在貨幣債務的情況下,債務人通常很難辯稱他/她由於不可抗力而沒有錢。但是,債務人更有可能受到 COVID-19 情況的影響,以致按照最初約定的條款或金額履行付款義務顯然是不公平的。在這種情況下,「意見一」和「意見二」均規定,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個人情況和公平原則,確定是否支持債務人變更支付期限或者金額的抗辯。
有關「意見一」及其與支付義務的相關性的更多詳情,請參閱我們的通訊: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 2020/4/23發布關於審理 COVID-19 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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